鹰潭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鹰环罚〔2026〕4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3月16日      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鹰潭泓博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94KJM8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卢文振

地址: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岗产业园一纬路弘亚公司旁

我局于2025年12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阳极炉正在生产,但阳极炉脱硫治理设施未运行。生产期间脱硫设施处于改造中,脱硫管路被切断,循环池无脱硫水循环。废气未经脱硫处理直排外环境,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2.恢复生产后未及时恢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阳极炉废气排放口自动监测设备因脱硫塔改造,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允许,切断采样线路且拆除采样装置,擅自拆除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单位总经理季树强签字确认的《鹰潭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原件(1份)、《鹰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及相关照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当日正在生产,期间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脱硫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拆除停运自动监测设备。

2.你单位车间主管聂泽云签字确认的《鹰潭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及你企业提供的员工证明,证明你单位存在主观故意不正常运行脱硫设施的行为且聂泽云为直接负责人。

3.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管理端)及环保设施运行状态在线监测系统相关数据和记录,证明你单位自2025年9月复工以来一直处于生产状态,且未及时恢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

4.你单位于2021年10月编制的《鹰潭泓博铜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铜基新材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污染治理设施为烟气骤冷-旋风除尘-布袋除尘-活性炭吸附-双碱脱硫,双碱脱硫主要治理二氧化硫。

5.你单位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照片,证明你企业废气排放筒1#(DA002)需要安装并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6.《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证明二氧化硫为一般工业废气,非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7.《2025年鹰潭市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鹰环罚先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听证权),你单位在限期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与听证,视为放弃陈诉申辩与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对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赣环规字﹝2023﹞1号)文件对该违法行为的细化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细化标准进行裁量: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罚幅度为20-4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对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赣环规字﹝2023﹞1号)文件对该违法行为的细化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细化标准进行裁量: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擅自停运,处罚幅度为14-20万。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地址: 鹰潭市月湖区府前路24号  邮政编码: 335000                 

联 系 人:  徐旺达   黄腾龙          联系电话:  0701-6231726



鹰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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