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28日 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名称: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356545853Q
法定代表人:范秋生
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龙岗工业园区金属表面处理中心3栋420
我局于2024年12月11日、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024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有废水外排的情况下,废水排放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及总铜等污染因子出现25条数据恒值,时段持续6小时以上,并且未上传该时段手工监测数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11日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范秋生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12月31日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运维人员朱超明签字确认的《调查询问笔录》。
3.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复印件。
4.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运维合同、异常数据记录运维台账及设备维修记录运维台账的复印件。
5.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导出的恒值数据表、
6.鹰潭天权实业有限公司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恒值数据时间段未标记及未上传该时段手工监测数据系统截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鹰环罚先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申请权,你单位在限期内未进行陈诉申辩,视为放弃陈诉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对照《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的通知》(赣环规字﹝2023﹞1号)文件对该违法行为的细化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细化标准进行裁量,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规范维护设备,处以2-8万元罚款。”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对你单位处罚款肆万伍仟圆整(¥45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鹰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或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鹰潭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3日